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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机关或地(市)级**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二十三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高不得**过3万元。
*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章 附则
*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部解释。
*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九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二十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二十一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章 监督管理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七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十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七条、*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一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中国香港或者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十二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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